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2000年5月23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确保受洪水威胁的重点地区的防洪安全,合理补偿蓄滞洪区内居民因蓄滞洪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制定本办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需要修改,并相应调整国家蓄滞洪区时,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附录提出修订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和管理,调整产业结构,控制人口增长,有计划地组织人口外迁。
第五条 蓄滞洪区运用前,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蓄滞洪区内人员、财产的转移和保护工作,尽量减少蓄滞洪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国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对所辖区域内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骗取、侵吞和挪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九条 蓄滞洪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区内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获得补偿。
区内居民除依照本办法获得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外,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其他洪水灾区灾民同样的政府救助和社会捐助。
(三)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退田而拒不退田,应当迁出而拒不迁出,或者退田、迁出后擅自返耕、返迁造成的水毁损失;
(三)按照转移命令能转移而未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第十三条 已下达蓄滞洪转移命令,因情况变化未实施蓄滞洪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财产登记时,应当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
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核查损失时,应当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并对损失情况张榜公布。
省级人民政府上报的补偿方案,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核定,提出补偿资金的总额,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
省级人民政府在上报补偿方案时,应当附具所在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意见。
第十八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财政共同承担;具体承担比例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根据蓄滞洪后的实际损失情况和省级财政收入水平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蓄滞洪区运用后,补偿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资金拨付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在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后,应当及时制定具体补偿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补偿金额公布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补偿凭证,区内居民持补偿凭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县级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领取补偿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骗取、侵吞或者挪用补偿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财产登记、财产变更登记等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印制。
第二十四条 财产登记、财产变更登记不得向区内居民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确定的蓄滞洪区的运用补偿办法,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黄河流域:北金堤、东平湖、北展宽区、南展宽区、大功。(共5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