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堂会审丨收钱用于购房又未如实报告相关房产如何定性处理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方弈霏
图为庭审现场。韩姝 摄
编者按
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是请示报告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中央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是否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是检验党员干部对党是否忠诚老实的“试金石”,是衡量党员干部政治觉悟和组织纪律性的重要标尺。本期案例中,白某某用受贿所得购买房产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在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时隐瞒不报,应如何定性?白某某“出资”600万元与他人合作经营,获得5900余万元“分红款”,为何认定构成受贿?白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张某某承揽项目,张某某将项目转卖给李某某获利,并将其中100万元给予白某某,如何认定行贿人?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吴乐萌 重庆市大渡口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熊明 重庆市大渡口区纪委监委第五纪检监察室主任
王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二部主任
熊曼倩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
基本案情
白某某,1992年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A市B区国资委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C公司董事、总经理等职务。
违反组织纪律。2021年10月,白某某将其部分受贿款用于购买某小区房产、车位,在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时,故意隐瞒该房产、车位情况,未如实申报。
受贿罪。2006年至2024年,白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招标、施工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财物折合共计6100余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洗钱罪。2021年至2024年,白某某为了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将其中2500余万元通过多个银行账户进行转移并最终用于投资。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9月13日,A市B区纪委监委对白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9月14日,经批准,对白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4年12月14日,经批准,对其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移送审查起诉】2025年3月6日,B区监委将白某某涉嫌受贿罪问题移送B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5年3月25日,B区公安分局将白某某涉嫌洗钱罪问题移送B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5年5月6日,经B区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B区区委批准,决定给予白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由B区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5年5月16日,B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某某涉嫌受贿罪、洗钱罪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5年11月14日,B区人民法院判决白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万元。白某某提出上诉。
【二审裁定】2026年2月9日,A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瞒报用受贿所得购买的房产是否构成违纪
嘉宾:吴乐萌
事实:2021年10月,白某某将从他人处收受的400余万元好处费转账至好友林某某账户,授意林某某使用该款为其购买某小区房产一套、车位两个,并登记在林某某名下。该房产、车位一直由白某某及其家人使用。2022年至2024年,白某某在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时,故意隐瞒该房产及车位情况,未如实申报。经查,白某某家庭资产充裕,具有购买该房产和车位的能力。
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是党组织对领导干部提出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党组织对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有力手段。根据《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领导干部应当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内容,突出与权力关联紧密的家事、家产情况。家事包括婚姻状况、因私出国(境)证件和行为、移居国(境)外、从业、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况;家产包括工资收入,劳务所得,房产,持有股票、基金和投资型保险,经商办企业以及在国(境)外的存款和投资等情况。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二)漏报、少报的;(三)隐瞒不报的;(四)查核发现有其他违规违纪问题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章“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实践中,有的领导干部为规避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故意把个人所有的房产、股票、基金等登记到他人名下,在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时隐瞒不报。对此类行为,在认定中应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即只要有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确系领导干部本人所有,而本人隐瞒不报的,可以认定构成违纪。本起事实中,白某某安排好友林某某用其受贿所得购买房产和车位,并登记在林某某名下,由白某某实际掌控和使用。林某某代持的行为不影响该房产和车位系白某某实际所有的事实。在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时,白某某故意隐瞒该房产及车位情况,未如实进行申报,属于严重违反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的行为。
有观点认为,虽然白某某瞒报相关房产和车位违反了党纪规定,但白某某系使用受贿款购买房产和车位,由于害怕受贿行为被查处,不可能将该事实向组织如实报告,该不报告行为属于受贿行为的一部分,已整体评价为受贿犯罪,不应再单独评价为违反组织纪律。我们不同意该观点。
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关于相关问题的研究意见,“对他人所送的房产,由于问题本身就构成受贿或者受礼,有没有如实报告只是一个情节,且已为受贿或受礼行为所吸收,因此对没有如实报告这个情节不再单独认定,即对于直接受贿的房产,在个人事项申报时没有报告的,不再同时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行为。但如果是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财物用于购买房产,在个人事项申报时瞒报这部分房产的,须同时对‘没有如实报告’行为按违反组织纪律行为认定。”经查,白某某的受贿行为已经完成,使用贿赂款购买房产、车位并非受贿行为的一部分,而是对赃款的处置。此外,白某某家庭资产充裕,本身具有购买该房产和车位的经济实力,购买的房产、车位应当如实填报,其未如实向组织报告的行为,系典型的违反组织纪律行为,应用纪律标尺评价。因白某某的瞒报行为持续至2024年,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给予其党纪处分。
如何识别以“出资”为掩饰的合作投资型受贿
嘉宾:王欢 熊明
事实:2015年起,工程承包商潘某某、张某某找到时任C公司董事、总经理的白某某,希望承接C公司相关工程项目,并承诺给予好处费,白某某表示同意。为规避组织调查,白某某与潘某某、张某某合谋,三人按相同比例投入资金到工程项目中,潘某某、张某某负责工程项目的投标和具体施工,白某某利用职权在工程项目承揽、施工协调和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下半年,白某某投入资金600万元,并于2015年11月将该600万元撤出。经查,该600万元资金未实际投入到相关工程项目中。之后,白某某使用潘某某、张某某给予的“分红款”继续投入该工程项目并获得新的“分红款”,直至案发,白某某以上述方式获得“分红款”共计5900余万元。
本起事实中,有观点认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而本起事实中,白某某实际出资600万元与潘某某、张某某合作经营工程项目,所获款项是投资分红,不属于《意见》规定的受贿情形,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我们经分析研讨未采纳该观点,认为白某某此行为构成受贿罪。
对于白某某此行为,必须穿透“形式出资”的外衣,抓住“虚假出资、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揭开市场活动掩饰下的腐败行为。
第一,穿透资金来源,白某某投入600万元实际为虚假出资。在案证据证实,从资金构成上看,白某某的出资仅限于项目的启动环节,并非全过程出资。2015年下半年,白某某投入6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但该笔资金在投入后不久即在白某某的运作下迅速返还,该600万元未实际用于相关工程项目建设,白某某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此后,白某某在工程项目中的所谓“投资”均来源于前期及后续项目的“分红款”,形成“以贿养贿”的资金循环模式。根据白某某供述,其明知直接收取张某某、潘某某好处费属于受贿,为规避组织调查而提出“共同出资、共分收益”,其“出资”600万元的目的是以看似合法的投资形式掩盖受贿行为。根据张某某、潘某某证言,二人资金充足,不需要白某某的投资,白某某提出“共同出资、共分收益”时,二人就明确表示保证白某某的“投资”不亏损,白某某可以随时撤资,仍继续分红,其目的就是将好处费伪装成正常的投资行为,让贿赂款送得“合理正当”。由此可见,白某某的“出资”行为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且“出资额”很快返还,显著区别于正常市场行为,本质上系虚假出资。
第二,穿透经营行为,白某某不参与相关工程项目的具体生产经营和管理。根据白某某的供述和张某某、潘某某证言,在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系由张某某、潘某某负责工程项目的管理和经营,白某某不参与经营管理事项,但其作为C公司董事、总经理,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相关工程项目承揽、施工协调和款项拨付等方面给予帮助,因白某某的职务行为,潘某某及张某某在C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均实现巨额盈利。
第三,穿透利润性质,白某某所获“分红款”实质是其职务行为的对价。在案证据证实,一方面,白某某作为C公司董事、总经理,对该公司的工程项目较为熟悉,特意选择施工难度小而且利润丰厚的项目让潘某某和张某某承接;另一方面,白某某利用职权的行为贯穿相关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施工、工程款结算等各环节,且对各环节的推进起重要作用,其为潘某某、张某某提供大量帮助,因此其虽未真实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仍能获得相关项目的“分红款”。张某某与潘某某证言称,白某某的金钱“投资”并非必要,而其权力“投资”才是必不可少的。白某某以职权为对价,换取“分红款”,上述“分红款”实际上系张某某和潘某某给予白某某的好处费。张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与白某某供述和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闭环,白某某系以合作投资为名收受张某某和潘某某的贿赂款,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依法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即为其获得的全部“分红款”5900余万元。
帮人承揽项目待其转卖第三方后分钱怎样认定行贿人
嘉宾:熊曼倩 吴乐萌
事实:2017年至2018年,白某某利用担任C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帮助工程承包商张某某承揽C公司某路段工程项目,之后,张某某提议将该项目卖给他人,并将部分获利送给白某某,白某某表示同意。张某某找到工程承包商李某某,提出将该项目卖给李某某,李某某表示同意,双方商谈后,张某某以正常市场价格将该项目卖给李某某并从中获利,后将其中100万元送给白某某。
本起事实中,有意见认为,张某某与白某某构成共同受贿,李某某系行贿人。我们未采纳该意见,认为张某某系行贿人,白某某系受贿人。理由如下:
第一,白某某与张某某缺乏共同受贿故意。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就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贿赂达成共谋。张某某与白某某虽然共同商议将某路段工程项目卖出,表面上看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但根据白某某供述,其主观上只关心张某某将项目卖掉后其自身能否获利,至于张某某将项目卖给谁,白某某并不关心,也不知悉后续张某某与李某某的交易细节,白某某不具有为李某某谋利的客观行为,也没有收取李某某贿赂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白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并未形成收受李某某贿赂的共同故意,不符合共同受贿的构成要件。
第二,李某某不具有行贿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本起事实中,张某某获取工程项目在前,李某某购买工程项目在后,李某某购买该工程项目是对项目本身商业价值的认可,且购买的价格亦在正常市场价格范围内,对于张某某是如何获得该工程项目,李某某并不知情。在案证据证实,李某某不具有请托白某某及张某某帮其获得工程项目并向二人输送好处费的意思和行为。因此,李某某并非行贿人,其与张某某、白某某之间不具有行受贿关系。
第三,白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构成行受贿关系。从主观上看,张某某请托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其承揽工程项目,之后提出转卖获利,并将部分获利送给白某某,白某某表示同意,双方达成行受贿合意。从客观上看,白某某的获利来源于张某某的利益输送,而张某某输送的利益正是白某某利用职权帮其承揽工程项目的对价,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在此过程中,虽然张某某行贿的财物来源于转卖工程项目的获利,但不影响其行贿性质的认定。综上,白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张某某承揽工程项目,张某某将该工程项目转卖他人获利,并将其中100万元送给白某某,该100万元系白某某职务行为的对价,白某某构成受贿罪,张某某系行贿人。此外,张某某将通过行贿获得的工程项目转卖获利,其自己获利部分系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予以收缴。
